网站首页   新闻中心   华夏名胜   世界景点   旅行游记   风土人情   旅游常识
首页 >>旅游常识 >>政策法规
  相关文章
  • 自费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护照申请审批规定
  • 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 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以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服务;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 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 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第1页、共10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快乐旅行网 All right reserved